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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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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切实优化和提升我市营商环境,规范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理,依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仅适用于发生在我市范围内、由各类市场主体投诉举报损害石家庄市营商环境的行为。对于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行业的投诉举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 工作原则。优化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理工作坚持“属地管辖、分级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职责分工。石家庄市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营商办)负责全市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各县(市、区)及其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的主体责任,应当明确专人主管,依法依规做好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纳入营商环境专项考核。
市直相关部门为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办理的主体责任部门,负责办理涉及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
各县(市、区)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严格保密。办理投诉举报事项时,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投诉举报人要求的保密事项。
 第二章 投诉举报受理
第六条 投诉举报受理范围: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制定出台的惠企政策不到位、打折扣、搞变通的;
(二)“放管服”改革不到位,不依法依规履职,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且申报资料准备齐全的行政许可、政务服务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兑现办理承诺,让企业重复跑、多头跑的;
(五)政府及其部门依法作出的承诺或者签订的合同不予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
(六)不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服务,强迫购买指定产品和服务,强迫参加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的;
(八)违规对市场主体进行检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市场主体进行行政处罚的;
(九)违法违规或者不合理的对企业采取停产、停业和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的;
(十)限制市场公平竞争,设置垄断条款或者地域保护政策,擅自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的;
(十一)在涉及企业或者企业家的案件中超范围、超限度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侵害企业和企业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
(十二)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投诉举报不予受理范围:
(一)属于市场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
(二)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信访程序的;
(三)已经被其他单位受理,且在规定办理时限内办结或已给出处理意见的;
(四)投诉事项依法应由或已有特定行业部门处理的;
(五)投诉事项涉及军队、武警管辖的;
(六)投诉事项证据材料不全且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
(七)投诉人无新情况或新证据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八)匿名投诉举报的;
(九)其他不属于营商环境监督范围的。
第八条 投诉举报渠道。投诉举报人可以通过石家庄市政务服务网(http://sjz.hbzwfw.gov.cn)和石家庄市政府“12345”热线投诉举报。
第九条 接到投诉举报申请后,受理机构应当立即详细查阅投诉材料。对不符合投诉举报受理条件的,立即告知投诉举报人。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受理,对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受理时间及投诉举报内容做好登记,编写投诉举报事项序号。
第十条 投诉举报实行实名制,投诉举报人应如实向投诉举报受理机构提交投诉材料,列明投诉举报事项基本情况、证据材料、联系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 投诉举报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时限。一般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遇投诉举报事项特别重大或特殊情况不能办结的,经市营商办同意后视情况适当延长,并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交办。受理投诉举报事项后,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事项的交办。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承办单位采取约见双方当事人、现场走访、电话问询等多种方式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分析,涉及多部门的投诉举报,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参与。
第十四条 提出意见或建议。承办单位应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提出初步处理建议。被投诉举报单位应当根据处理建议制定解决方案和整改措施,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反馈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理时限内将处理意见或建议反馈给投诉举报人,按规定办结有关事项。办理结果同时反馈到投诉举报受理机构。
第十六条 结案存档。按照案件的性质分类建立卷宗,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对共性问题,各级各部门要研究制定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
第十七条 督查督办。市营商办对交办至有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抽查、督办、回访、核实,力求“事事有交待、项项有结果”。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交办部门汇报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终止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终止办理并视为办结:
(一)经协调,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就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的(被投诉举报人未执行和解议定事项的除外)。
(二)投诉举报人自行提出终止办理或自愿撤回投诉举报的。
(三)投诉举报人或者被投诉举报人就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期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规介入投诉举报事项调查的。
(五)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期间,需要投诉举报人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人超出约定期限无正当理由不予补充或不予提供的。
(六)投诉举报人不予配合调查的。
(七)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与事实不符或者无法核实的。
(八)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违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诉举报终止办理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受理机构。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歪曲虚构事实、蓄意诬陷被投诉举报人,如有上述情形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纳入石家庄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循依法依规、公正高效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一)故意偏袒、有失公允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造成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泄露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商业秘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台账管理、跟踪督办、案例通报机制。对办理不及时、效果不明显的,应当挂牌督办;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警示约谈、通报批评处理。对典型案例,应当公开通报。对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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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公开
石家庄市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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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2-0816:02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切实优化和提升我市营商环境,规范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理,依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仅适用于发生在我市范围内、由各类市场主体投诉举报损害石家庄市营商环境的行为。对于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行业的投诉举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 工作原则。优化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理工作坚持“属地管辖、分级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职责分工。石家庄市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营商办)负责全市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各县(市、区)及其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的主体责任,应当明确专人主管,依法依规做好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纳入营商环境专项考核。
市直相关部门为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办理的主体责任部门,负责办理涉及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
各县(市、区)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严格保密。办理投诉举报事项时,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投诉举报人要求的保密事项。
 第二章 投诉举报受理
第六条 投诉举报受理范围: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制定出台的惠企政策不到位、打折扣、搞变通的;
(二)“放管服”改革不到位,不依法依规履职,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且申报资料准备齐全的行政许可、政务服务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兑现办理承诺,让企业重复跑、多头跑的;
(五)政府及其部门依法作出的承诺或者签订的合同不予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
(六)不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服务,强迫购买指定产品和服务,强迫参加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的;
(八)违规对市场主体进行检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市场主体进行行政处罚的;
(九)违法违规或者不合理的对企业采取停产、停业和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的;
(十)限制市场公平竞争,设置垄断条款或者地域保护政策,擅自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的;
(十一)在涉及企业或者企业家的案件中超范围、超限度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侵害企业和企业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
(十二)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投诉举报不予受理范围:
(一)属于市场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
(二)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信访程序的;
(三)已经被其他单位受理,且在规定办理时限内办结或已给出处理意见的;
(四)投诉事项依法应由或已有特定行业部门处理的;
(五)投诉事项涉及军队、武警管辖的;
(六)投诉事项证据材料不全且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
(七)投诉人无新情况或新证据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八)匿名投诉举报的;
(九)其他不属于营商环境监督范围的。
第八条 投诉举报渠道。投诉举报人可以通过石家庄市政务服务网(http://sjz.hbzwfw.gov.cn)和石家庄市政府“12345”热线投诉举报。
第九条 接到投诉举报申请后,受理机构应当立即详细查阅投诉材料。对不符合投诉举报受理条件的,立即告知投诉举报人。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受理,对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受理时间及投诉举报内容做好登记,编写投诉举报事项序号。
第十条 投诉举报实行实名制,投诉举报人应如实向投诉举报受理机构提交投诉材料,列明投诉举报事项基本情况、证据材料、联系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 投诉举报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时限。一般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遇投诉举报事项特别重大或特殊情况不能办结的,经市营商办同意后视情况适当延长,并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交办。受理投诉举报事项后,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事项的交办。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承办单位采取约见双方当事人、现场走访、电话问询等多种方式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分析,涉及多部门的投诉举报,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参与。
第十四条 提出意见或建议。承办单位应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提出初步处理建议。被投诉举报单位应当根据处理建议制定解决方案和整改措施,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反馈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理时限内将处理意见或建议反馈给投诉举报人,按规定办结有关事项。办理结果同时反馈到投诉举报受理机构。
第十六条 结案存档。按照案件的性质分类建立卷宗,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对共性问题,各级各部门要研究制定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
第十七条 督查督办。市营商办对交办至有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抽查、督办、回访、核实,力求“事事有交待、项项有结果”。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交办部门汇报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终止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终止办理并视为办结:
(一)经协调,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就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的(被投诉举报人未执行和解议定事项的除外)。
(二)投诉举报人自行提出终止办理或自愿撤回投诉举报的。
(三)投诉举报人或者被投诉举报人就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期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规介入投诉举报事项调查的。
(五)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期间,需要投诉举报人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人超出约定期限无正当理由不予补充或不予提供的。
(六)投诉举报人不予配合调查的。
(七)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与事实不符或者无法核实的。
(八)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违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诉举报终止办理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受理机构。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歪曲虚构事实、蓄意诬陷被投诉举报人,如有上述情形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纳入石家庄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循依法依规、公正高效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一)故意偏袒、有失公允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造成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泄露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商业秘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台账管理、跟踪督办、案例通报机制。对办理不及时、效果不明显的,应当挂牌督办;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警示约谈、通报批评处理。对典型案例,应当公开通报。对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