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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门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8-19
来源:收费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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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石家庄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石家庄市财政局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税务局
2024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冀发改公价规〔2023〕6号)《关于放开建筑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等事项的通知》(冀发改公价〔2023〕108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含渣土、住宅装修垃圾等)、绿化作业垃圾和农业生产废物。
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单位或个人征收的,用于将城乡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包括生活区内垃圾站以及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设施,下同)的零散垃圾收集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处理地,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含装卸,下同)和处置的费用。
第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产生者责任原则和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
长安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高新区、经开区、鹿泉区、藁城区、栾城区、正定县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市税务局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核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主管部门、专业队伍、市场运作紧密结合的征收机制,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一)居民及暂住人口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用户的居民及暂住人口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政府相关部门委托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代收代缴;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不能覆盖的居民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各区(县)征收范围。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等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本级核定信息录入单位登录河北省税务局非税收入信息平台,录入缴费信息后,由缴费单位自行在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场所等涉税渠道进行费款缴纳。
第五条  收费标准
(一)由个人缴纳的:城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办理暂住户口的外地进城人员每人每月2元。
(二)由单位缴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包括按以下第三项执行的单位),按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含临时聘用人员)计收,计收标准1.5元/人·月,普通高校、中等专业技工学校按在籍学生人数计收,计收标准0.5元/人·月。
(三)由经营者缴纳的:
1.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旅店、多功能宾馆、酒店(客房部分)按床位计收,收费标准3元/床·月(不足5张床的按职工人数计收,计收标准1.5元/人·月)。
2.农贸、集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收费标准 5元/摊·月。
3.桑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场所按经营面积计收,收费标准0.8元/平米·月。
4.长、短途客运车辆(不含客运企业)按座位计收,收费标准0.5元/座·月。
5.商业零售企业按营业面积大小实行累进计收,收费标准:
50(含)平方米以下20元/户·月
50—100 (含)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
100—500(含)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
500—1000(含)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
1000—5000(含)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
5000平方米以上 0.2元/平方米·月
6.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计量收费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单位自运到指定垃圾场的,按每吨50元计收。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以及社会资本投入垃圾处理事业补贴等支出。
第七条  对受委托代收单位可按实际征收额给予7%—10%的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业务费,具体数额及比例由财政部门按照委托征收单位代征情况予以核定,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所属期为2021年7月1日以后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按时缴纳的,由县(区)税务局予以催缴。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以前欠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原执收(监缴)单位和同级税务局要加强部门协同。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少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可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反价格法、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以及有关财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符合相关法律政策文件应予以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居民户无人居住的房屋空置期间可携带相关资料办理减免,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或持有特困证的特困户、低保户及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征。
第十二条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辖区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24年6月30日起至2029年6月29日止。2023年2月16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石政办发〔20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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